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 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 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我 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 及局属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其他行政权力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书面、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书面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报告、内部审批表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上述书面和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 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融安县水利局办公室负责对全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对申请情况进行登记,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进行书面记录。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补填审批表。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采取上述第一、三、四项调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五条 融安县水利局办公室进行法制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
第十七条 部门负责人、机关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委派的分 管局领导审批的,应由相关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理,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条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 日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查阅、 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部门负责 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4年9月9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