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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水利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来源:融安县水利局  发布日期:2024-09-09 10: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及局属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其他行政权力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书面、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书面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报告、内部审批表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上述书面和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 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融安县水利局办公室负责对全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对申请情况进行登记,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不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进行书面记录。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填审批表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采取上述第一、三、四项调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五条  融安县水利局办公室进行法制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集体讨论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

第十七条  部门负责人、机关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委派的分管局领导审批的,应由相关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理,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九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条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202499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