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本机关、本机关依法委托组织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童话国文字、音像、信息管理系统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等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记录、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方式是通过执法机关应用的各类信息管理系统和软件,以电子数据形式,对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
第六条 现场监察、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采取音像、文字记录等方式进行过程记录。执法人员应当按要求配备执法记录设备。
第七条 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监察、指导和协调。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和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政务服务大厅、服务窗口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对外受理、办理环节进行全过程监控和记录。
第九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承办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办案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等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的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中全面反映调查过程及内容,行政执法人员的数量、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 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 现场检查(勘察)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
录等文书;
(三) 现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审
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四) 指定或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监测、鉴定和专评
审的,应当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及诶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五) 手机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
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身影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现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取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力,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回避申请的,应当告知权力情况、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姓名、申请理由和执法机关的审核意见及意见告知情况等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等文书。
第四章 审查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力的,应当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权力的,应当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收取提交的申辩材料;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
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 事实和证据;
(三) 适用依据;
(四) 决定和内容;
(五) 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 救济途径可和期限;
(七) 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 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执行与送达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文字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制作相关执法文书,保存法院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核实签收人身份后记录在送达回证上,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受送达人签收时,可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
第二十六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也已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七条 委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文书和送达回证。
第二十八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九条 转交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采取摄像或者拍照方式记录。
第三十一条 公告送达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和送达经过。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平差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音视频取证设备获取的音视频资料,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各工作日内将资料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部门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于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执法评议考核范围。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全过程情况的监督和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 对纸质文书资料,采取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查
等方式进行抽查。
(二)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通过执法记录仪理
平台,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化执法责任制。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加强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监督,对未按要求实施的,报请本级政府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