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来源:人社局  发布日期:2023-05-17 17:16  

答辩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覃庭   职务:局长

住址:融安县长安镇广场东路3号,联系电话:0772-6473788。

被答辩人:融安县三友木业有限公司,住融安县浮石镇泉头村。

法定代表人:袁书革,公司执行董事。

因融安县三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答辩人)不服我局(以下简称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安人社工伤认字〔2022〕027号),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关于争议点一,吴瑞刚突发疾病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应当以融安县人民医院对吴瑞刚进行救治的时间为起算点,即2022年6月25日11时36分对于吴瑞刚的具体死亡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死亡时间存疑时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本案中,融安县长安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2022年6月26日,证人证言郑树华、覃胜强证明吴瑞刚死亡时间为2022年6月26日14时15分。根据对融安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吴瑞刚呼吸机辅助呼吸,一般生命征极不稳定,随时可能心跳、呼吸骤停,显然不可能存活,死亡已成必然事件据此,融安县人社局推定吴瑞刚系在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点二,其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影响“抢救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以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吴瑞刚病情危急且持续处于危重状态,治愈无望,其家属作出放弃治疗并接其回家的决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

综上,吴瑞刚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故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的融安人社工伤认字〔2022〕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