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统筹协调、及时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创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创办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的福利机构。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其遗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并依照《条例》规定发放抚恤金。
第七条 《证明书》的持证人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书面告知负责发证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其协商确定的持证人发放《证明书》;协商不成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人并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对象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中的年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发放。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凭证,并于当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发20%的定期抚恤金: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老人;
(二)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残疾的;
(三)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第十一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生活困难补助的,其申请、审核、发放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或者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并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除享受《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免费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就医费用在按其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其家属发放年度优待金。年度优待金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
义务兵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保障其享有与本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当年给其家庭增发优待金: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增发80%;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增发60%;
(三)一等功,增发40%;
(四)二等功,增发30%;
(五)三等功,增发20%。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和有就业要求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按照政策有政府补贴或者补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贴或者补助;
(三)申请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招工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四)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安排;
(五)符合条件报考职业院校,在同等条件下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城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且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保障安排。
农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住房遭灾损毁需要重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最高标准给予优先安排;其居住的住房属于危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危房改造中给予优先安排,并可以提高一个补助标准等级;其住房条件低于当地一般农村居民需要改建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参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一般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就医基本费用在按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或者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驻军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安置符合条件且要求安置的现役军人家属。
驻边境、海岛部队的军人随军家属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安置。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就读驻地九年义务教育公办中小学或者幼儿园的,由驻军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就近安排其子女就读。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自治区境内的公园、科技馆、博物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免收门票。
第二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自治区内迁移户籍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迁入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从次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迁移自治区外的,按照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