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政复字〔2022〕7 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13号。
申请人李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XXXXX号)不服,于2022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融市场监管XXXXX号)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受理并答复。
申请人李XX称:
其于2022年4月以书面方式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融安县XX购物广场销售不合格商品一事。对此该局回复:该商家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
申请人李XX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涉案产品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能以时间久远、进货单据找不到为由免责,被申请人存在执法程序违法。2.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71规定。消费者付出真实的货币,购买到的应该是合格合法的商品,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消费者,存在安全隐患,不属于轻微情形。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执法不够严谨,执法程序有误,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保护申请人李XX的合法权益,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按照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
本复议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XXXXX号),由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