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政复字〔2022〕6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龙XX。
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龙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龙XX宅基地批准书的通知》不服,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龙XX宅基地批准书的通知》。
申请人龙XX称:
(一)申请人龙XX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宅基地用地权利
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批复长安镇XX村XX屯村民龙XX使用一块农村集体土地建房。2022年3月,长安镇国规站通知申请人龙XX宅基地申请己获批准。
(二)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撤销申请人龙XX宅基地批准书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以该地块位于“城市建设用地B地块红线范围内”,并已于2014年征收补偿到位为理由,对申请人龙XX作出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证号:农宅字XXXXX)的行政决定,该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土地并未被征收,土地征收协议未生效。
综上,申请人龙XX不服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撤销申请人龙XX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决定,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称:
案涉地块位置原为申请人龙XX的父亲名下的农村集体土地,申请人龙XX申请在此地块上分户建房,于2021年3月获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证号:农宅字XXXXX)。后来我镇政府接到群众举报,该地块已被征收。后经调查核实该地块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融安县XXXX年第X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4〕XX号)批准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并且该地块于2014年6月已征收补偿完毕,已非农村集体土地。
故我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新增宅基地审批和建房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0〕7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关于撤销龙XX宅基地批准书的通知》,依法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证号:农宅字XXXXX)。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证号:农宅字XXXXX)的决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龙XX于2021年3月经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证号:农宅字XXXXX)。2021年7月,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接群众举报,申请人龙XX获批的宅基地在已经被征收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随即开展调查,通过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证号:农宅字XXXXX)中的宅基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融安县XXXX年第X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4〕XX号)批准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且有《征收土地协议》《过渡生活补助协议》为证,并有《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征地补偿款已转入其所在村民小组集体账户。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据此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关于撤销龙XX宅基地批准书的通知》并送达申请人龙XX。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新增宅基地审批和建房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0〕70号)中“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进行审核处理。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融安县XXXX年第X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4〕XX号)、《第X批城市X地块征地范围图》《征收土地协议》《过渡生活补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证号:农宅字XXXXX)及所附《宅基地坐落平面位置图》等系列证据可证实,《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证号:农宅字XXXXX)所批准的地块已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宅基地要求,故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龙XX宅基地批准书的通知》。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