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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2〕14 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10-24 17:05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燕回,局长。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2〕第xxxxxx号)不服,于20228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2〕第xxxxxx号),责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陈XX

申请人XX称:

本人2022725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本人于2022723日在融安县xx超市购买了1500g“葡萄干”(售价人民币12.9元,产品条码2900180010593,生产日期2022415日,执行标准:GB/T5835-2009),该商品所用的执行标准为干制红枣执行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此该局回复:案涉商品“葡萄干”的生产商不属我局监管属地对举报不予立案。

本人认为,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查清认定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现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以被举报人融安县xx超市执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检测报告就结案,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融安县人民政府支持本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

本复议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2〕第xxxxxx号),由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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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2〕14 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0-24 17:05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燕回,局长。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2〕第xxxxxx号)不服,于20228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2〕第xxxxxx号),责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陈XX

申请人XX称:

本人2022725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本人于2022723日在融安县xx超市购买了1500g“葡萄干”(售价人民币12.9元,产品条码2900180010593,生产日期2022415日,执行标准:GB/T5835-2009),该商品所用的执行标准为干制红枣执行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此该局回复:案涉商品“葡萄干”的生产商不属我局监管属地对举报不予立案。

本人认为,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查清认定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现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以被举报人融安县xx超市执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检测报告就结案,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融安县人民政府支持本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

本复议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2〕第xxxxxx号),由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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