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政复字〔2022〕15 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谢xx。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燕回,局长。
申请人谢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2〕第xxxxxx号)不服,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2〕第xxxxxx号),责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立案并给予申请人谢xx举报奖励。
申请人谢xx称:
其于2022年7月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在融安县xxx购物广场购买的1包“大袍苗寨茶树菇250g”(售价人民币45元,产品条码6973770450051),该商品标签上对产品的标注超出了对产品营养成分做客观描述和功能声称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事。对此该局回复:该商家自行改正违法行为且情况轻微,属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
其认为:1.被举报人融安县xxx购物广场的改正行为属于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属于从轻或减轻情节;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属于一般法,应优先采用特别法的处罚规定;3.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被举报人融安县xxx购物广场改正违法行为,即为查证本人举报属实,应依法予以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
本复议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2〕第xxxxxx号),由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