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政复字〔2022〕16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莫xx。
被申请人:融安县泗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雄典,镇长。
第三人:莫x1。
第三人:韦xx。
第三人:韦x1。
第三人:融安县xx镇xx村xx屯。
申请人莫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泗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泗顶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泗政处字〔2022〕xx号)(以下简称xx号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融安县泗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书,由被申请人融安县泗顶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莫xx称:
1994年搞灭荒造林,本人与第三人莫x1、韦xx、韦x1在xx镇xx村xx屯合伙种植杉树565亩,其中在“xxx”(地名)有100亩、“xx1”(地名)有400亩、“xx2”(地名)有65亩。2003年我们在“xx1”的造林失败后,第三人韦xx和韦x1说:“1994年在‘xxx’和‘xx2’”种的杉木我们俩不要了,你莫xx和莫x1两个要。”莫x1所说1995年时“xxx”种的树被火烧了是借口,1994年造林后“xxx”“xx2”都没被火烧过。xx号处理决定书将“xxx”上所种杉树的所有权按我占10%,第三人莫x1占90%处理是不合理的,俩人共有应按各占50%分配。
被申请人融安县泗顶镇人民政府称:
(一)作出xx号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政府收到申请人莫xx的确权申请后,通知第三人莫x1进行答辩,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和基层干部、林业站技术人员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查,勾绘了争议地红线图,经双方当事人和基层干部签字确认;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文书送达都签有《送达回执》。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走访群众核实了解到的情况,事实清楚。经本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作出xx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恰当
xx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四)、(五)、(七)项、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六)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三)x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在2009年林改期间,争议地“xxx”林地权属确定为第三人xx镇xx村xx屯集体所有。在1994年之前,争议地“xxx”确实由外地老板进行承包经营。申请人莫xx提交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1994年其与第三人莫x1、韦xx、韦x1在“xxx”上种植过杉木,对此事实第三人莫x1、韦xx、韦x1均予以认可。
2.经本政府走访调查,第三人韦xx和xx镇xx村xx屯部分群众都称争议地“xxx”在1995年发生过火灾,“xxx”上1994年所种的林木被烧毁,现“xxx”上的林木是第三人莫x1于1996年重新种植的。第三人韦xx、韦x1是在得知争议地“xxx”合伙种植的杉木被烧毁后,才退出经营并放弃权属的。申请人莫xx称1995年争议地“xxx”没有发生火灾却没有实证予以支持,故本政府对在争议地“xxx”发生过火灾予以采信,但由于年代久远,烧毁面积和林木情况无从查证。另查证,申请人莫xx自1994年合伙种下杉木苗后直至2020年林木采伐期间,都没有对“xxx”上所种林木进行过管护。
3.在行政编组和户籍管理中只有xx村xx屯,没有x1村x1屯,第三人莫x1申请获批的林业采伐证,在办理期间泗顶镇林业站按规定公示到xx村xx屯,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且在采伐证公示期间并无人提出异议申请,泗顶镇林业站依法给予办理采伐证符合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x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理程序合法合规。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融安县泗顶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林木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过程时形成的《现场勘察笔录》所记载四至界限,与最终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书中确认的四至界限不相符,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融安县泗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泗顶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泗政处字〔2022〕xx号),由融安县泗顶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