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政复字〔2022〕17 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雷x。
被申请人: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所长。
第三人:周xx。
第三人:吴xx。
申请人雷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融安公行罚决字〔2022〕xxx号、xx1号)(以下简称xxx号、xx1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作出的xxx号、xx1号处罚决定书,由被申请人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雷x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雷x称:
2021年10月30日23时许,第三人吴xx、周xx驾驶一辆牌号为桂xxxxxx的xx汽车到本人工作的融安县xx镇xx路xx加油站加油,期间二人因加油问题与本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周xx从车内拿出一把杀猪刀威胁本人人身安全,第三人吴xx用手推搡本人胸口几次,造成本人轻微伤。
被申请人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只是对第三人吴xx、周xx各处罚100元。本人对此处罚决定不服,申请撤销被申请人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作出的xxx号、xx1号处罚决定书,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称:
(一)申请人雷x提出“河东派出所办案时限过长”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故本单位是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结案件,不存在办案时限超期问题。
(二)申请人雷x提出“对违法行为人吴xx、周xx处罚过轻”的理由不成立
本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吴xx处以罚款壹佰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周xx处以罚款壹佰元的处罚。本单位对吴xx、周xx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罚幅度过轻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单位作出xxx号、xx1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X日23时许,第三人吴xx、周xx在融安县xx镇xx路xx加油站内因车辆加油问题与工作人员(申请人雷x)发生争吵,期间发生冲突造成申请人雷x轻微伤,二人在申请人雷x电话报警时开车离开现场。被申请人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至现场,对申请人雷x报案情况进行了解,2021年10月31日对该案受理(案件编号:Axxxxxxx)调查,当时未能通过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比对出嫌疑人身份信息。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雷x发现嫌疑人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后,被申请人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根据其提供的线索锁定了第三人吴xx、周xx的身份信息。2022年7月29日第三人吴xx、周xx主动到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2022年8月13日被申请人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周xx作出xxx号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吴xx作出xx1号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融安县xx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现场监控录像等为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依法有权作出xxx号、xx1号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被申请人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办理该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相关规定,其据调查结果作出的xxx号、xx1号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融安公行罚决字〔2022〕xxx号、xx1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