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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政行复〔2023〕2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3-04-14 10:35   

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不服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40号处罚决定书),于2023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4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称: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编号:QF22-ZJ0003)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作出的处罚,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履行了进货索证制度,有XX家纺出具的《送货验收单》,并有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生产厂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按照GB/T 2284-2009《配套床上用品》标准依法生产全棉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关于全棉、纯棉的条文解释,以及按照GB/T 2284-2009《配套床上用品》标准,全棉产品不是纯棉,而是包括棉及其它纤维织物,织物中棉的成分在65%以上的,属于全棉(聚酯纤维类产品统称为:丝绵)范围;而纯棉是指棉成分在织物中达到95%以上的。

(二)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销售的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纤维含量:棉67.3%,聚酯32.7%。该产品符合国家关于全棉解释标准,各项抗菌指标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按照厂家原包装进行销售,并未对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改换包装再销售,不存在掺杂、掺假,并没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140号处罚决定书,是适用法律不当。

(三)生产厂家于2021728日将全棉产品织物送检,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该全棉产品具有抗菌效果。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销售的全棉织物产品是非常好的搭配比例家纺产品,产品质量很好。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未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不依法行政,用纯棉的标准来界定全棉,草率作出140号处罚决定书,侵犯了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

(一)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67日,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经营的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规格型号200×230cm)进行监督抽查。2022811日,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上述被抽检批次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F22-ZJ0003),检验结论为“其中纤维含量检验结果不符合GB/T 22844-2009《配套床上同品》(合格品)要求棉:100%;实测值:棉67.3%,聚酯:32.7%。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认定其为不合格床上用品。

经查实,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于2021925日从位于XX市的XX家纺以129.58/套的价格购进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共48套,并分别以220/套、150/套、170/套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案发,根据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其销售的上述不合格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获得的利润1186.8元为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共计7570元。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按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证据,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证实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存在违法事实。

(二)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采用的检验依据GB/T22844-2009《配套床上用品》要求检验产品按照GB/T22796-2021《床上用品》标准执行,GB/T22796-2021《床上用品》标准中要求产品纤维含量按照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执行,在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中,第6.1明确表示“仅有一种纤维组分的产品,在纤维名称的前面或后面加‘100%’,或在纤维名称的前面加‘纯’或‘全’表示”。显然,“100%”和“纯棉”“全棉”属于同等成分含量标识。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主张的“全棉产品不是纯棉产品”等观点是错误的。

(三)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提供的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所检产品非本涉案产品。上述《检验检测报告》中“样品名称:全棉轻磨毛面料;判定依据:GB/T20944.3-2008《纺织品抗菌性能的评价》,针对产品抗菌性能评价作出检验结论等,且未包含纤维含量的检测项目。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对涉案产品作出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F22-ZJ0003)中“样品名称: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检验依据:GB/T22844-2009《配套床上用品》;检验项目:纤维含量”,显然两份报告中所涉及的产品非同一产品。

(四)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复议申请时提供的产品标签非涉案产品标签。上述标签信息为:全棉喷气绣花抗菌磨毛四件套(工艺宽边四件套);被套:210×230cm;床单:250×270cm;枕套:50×80cm;等级:一等品;条码:6592479622134;全国统一零售价:2880”。涉案产品标签信息为: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被套:210×230cm;床单:250×270cm;枕套:48×74cm;等级:合格品;面料:100%棉;检验员:05;条码:6932716586599;全国统一零售价:2580元。两者明显不是同一批次产品。

(五)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销售的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在厂家加工、制作后,通过经销商销售,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范的产品。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所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并非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主观认为商品未经过私自加工改换包装期间掺杂掺假等行为才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情形。

(六)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已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标明产品各项信息,产品标识相对规范。但经抽检的涉案产品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其中棉含量为67.3%,并非涉案产品标签上所标明的“面料:100%”,明显存在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向消费者进行销售的欺诈行为,而非标识本身存在缺陷。所以,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定性和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

综上,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67日,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抽样人员根据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2年床上用品9种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要求,对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销售的床上用品进行抽样检查,被抽查产品为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规格型号210×230cm)。2022811日,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F22-ZJ0003,检测出被抽样产品纤维含量:棉67.3%、聚酯32.7%,不符合GB/T 22844-2009《配套床上用品》(合格品)“纤维含量:棉100%”的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根据工作流程,202299日,该抽检结果通过中国电子质量监督平台移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抽检结果送达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并告知其提出复检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复检申请,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遂据此开展调查并做出140号处罚决定书。

又查明,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提供给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H21000435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中表述“样品名称:全棉轻磨毛面料;判定依据:GB/T20944.3-2008《纺织品 抗菌性能的评价》第3部分振荡法;单项判定具有抗菌效果”。该《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H21000435)与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F22-ZJ0003)所采用的检测样品、检验依据均不相同。故《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H21000435)的结论不能推翻《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F22-ZJ0003)的综合判定结果。

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于复议期间提供的《合格证》上注明的产品信息为“全棉喷气绣花抗菌磨毛四件套(工艺宽边四件套);被套:210×230cm;床单:250×270cm;枕套:50×80cm;执行标准:GB/T22844-2009;等级:一等品;条码:6592479622134;全国统一零售价:2880”。而案涉产品标签信息为“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被套:210×230cm;床单:250×270cm;枕套:48×74cm;等级:合格品;面料:100%棉;检验员:05;条码:6932716586599;全国统一零售价:2580”。两者基本信息不吻合,该《合格证》与涉案产品无关联。

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于2021925日从位于南通市的星之语家纺购进48套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分别以220/套、150/套、170/套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案发,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销售的上述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获得的利润1186.8元为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共计7570元。

本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销售的涉案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140号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表示不知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40号处罚决定书已对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进行从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4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140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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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安政行复〔2023〕2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4-14 10:35 

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不服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40号处罚决定书),于2023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4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称: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编号:QF22-ZJ0003)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作出的处罚,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履行了进货索证制度,有XX家纺出具的《送货验收单》,并有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生产厂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按照GB/T 2284-2009《配套床上用品》标准依法生产全棉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关于全棉、纯棉的条文解释,以及按照GB/T 2284-2009《配套床上用品》标准,全棉产品不是纯棉,而是包括棉及其它纤维织物,织物中棉的成分在65%以上的,属于全棉(聚酯纤维类产品统称为:丝绵)范围;而纯棉是指棉成分在织物中达到95%以上的。

(二)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销售的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纤维含量:棉67.3%,聚酯32.7%。该产品符合国家关于全棉解释标准,各项抗菌指标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按照厂家原包装进行销售,并未对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改换包装再销售,不存在掺杂、掺假,并没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140号处罚决定书,是适用法律不当。

(三)生产厂家于2021728日将全棉产品织物送检,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该全棉产品具有抗菌效果。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销售的全棉织物产品是非常好的搭配比例家纺产品,产品质量很好。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未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不依法行政,用纯棉的标准来界定全棉,草率作出140号处罚决定书,侵犯了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

(一)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67日,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经营的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规格型号200×230cm)进行监督抽查。2022811日,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上述被抽检批次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F22-ZJ0003),检验结论为“其中纤维含量检验结果不符合GB/T 22844-2009《配套床上同品》(合格品)要求棉:100%;实测值:棉67.3%,聚酯:32.7%。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认定其为不合格床上用品。

经查实,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于2021925日从位于XX市的XX家纺以129.58/套的价格购进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共48套,并分别以220/套、150/套、170/套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案发,根据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其销售的上述不合格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获得的利润1186.8元为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共计7570元。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按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证据,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证实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存在违法事实。

(二)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采用的检验依据GB/T22844-2009《配套床上用品》要求检验产品按照GB/T22796-2021《床上用品》标准执行,GB/T22796-2021《床上用品》标准中要求产品纤维含量按照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执行,在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中,第6.1明确表示“仅有一种纤维组分的产品,在纤维名称的前面或后面加‘100%’,或在纤维名称的前面加‘纯’或‘全’表示”。显然,“100%”和“纯棉”“全棉”属于同等成分含量标识。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主张的“全棉产品不是纯棉产品”等观点是错误的。

(三)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提供的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所检产品非本涉案产品。上述《检验检测报告》中“样品名称:全棉轻磨毛面料;判定依据:GB/T20944.3-2008《纺织品抗菌性能的评价》,针对产品抗菌性能评价作出检验结论等,且未包含纤维含量的检测项目。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对涉案产品作出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F22-ZJ0003)中“样品名称: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检验依据:GB/T22844-2009《配套床上用品》;检验项目:纤维含量”,显然两份报告中所涉及的产品非同一产品。

(四)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复议申请时提供的产品标签非涉案产品标签。上述标签信息为:全棉喷气绣花抗菌磨毛四件套(工艺宽边四件套);被套:210×230cm;床单:250×270cm;枕套:50×80cm;等级:一等品;条码:6592479622134;全国统一零售价:2880”。涉案产品标签信息为: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被套:210×230cm;床单:250×270cm;枕套:48×74cm;等级:合格品;面料:100%棉;检验员:05;条码:6932716586599;全国统一零售价:2580元。两者明显不是同一批次产品。

(五)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销售的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在厂家加工、制作后,通过经销商销售,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范的产品。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所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并非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主观认为商品未经过私自加工改换包装期间掺杂掺假等行为才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情形。

(六)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已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标明产品各项信息,产品标识相对规范。但经抽检的涉案产品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其中棉含量为67.3%,并非涉案产品标签上所标明的“面料:100%”,明显存在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向消费者进行销售的欺诈行为,而非标识本身存在缺陷。所以,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定性和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

综上,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67日,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抽样人员根据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2年床上用品9种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要求,对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销售的床上用品进行抽样检查,被抽查产品为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规格型号210×230cm)。2022811日,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F22-ZJ0003,检测出被抽样产品纤维含量:棉67.3%、聚酯32.7%,不符合GB/T 22844-2009《配套床上用品》(合格品)“纤维含量:棉100%”的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根据工作流程,202299日,该抽检结果通过中国电子质量监督平台移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抽检结果送达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并告知其提出复检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复检申请,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遂据此开展调查并做出140号处罚决定书。

又查明,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提供给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H21000435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中表述“样品名称:全棉轻磨毛面料;判定依据:GB/T20944.3-2008《纺织品 抗菌性能的评价》第3部分振荡法;单项判定具有抗菌效果”。该《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H21000435)与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F22-ZJ0003)所采用的检测样品、检验依据均不相同。故《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H21000435)的结论不能推翻《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F22-ZJ0003)的综合判定结果。

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于复议期间提供的《合格证》上注明的产品信息为“全棉喷气绣花抗菌磨毛四件套(工艺宽边四件套);被套:210×230cm;床单:250×270cm;枕套:50×80cm;执行标准:GB/T22844-2009;等级:一等品;条码:6592479622134;全国统一零售价:2880”。而案涉产品标签信息为“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被套:210×230cm;床单:250×270cm;枕套:48×74cm;等级:合格品;面料:100%棉;检验员:05;条码:6932716586599;全国统一零售价:2580”。两者基本信息不吻合,该《合格证》与涉案产品无关联。

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于2021925日从位于南通市的星之语家纺购进48套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分别以220/套、150/套、170/套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案发,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销售的上述全棉抗菌绣花磨毛四件套获得的利润1186.8元为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共计7570元。

本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销售的涉案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140号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表示不知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40号处罚决定书已对申请人融安县XX床上用品批发部进行从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4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140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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