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政行复〔2023〕4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伍XX。
被申请人:融安县浮石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融安县浮石镇兴平小区44号。
法定代表人:李奕,镇长。
第三人:伍X1。
申请人伍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浮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浮石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浮政处字〔2023〕X号)(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融安县浮石镇人民政府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由融安县浮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伍XX称:
1982年XX屯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本人兄长伍X2分得名为“XX”自留山一块,因伍X2身体原因,该地一直是由本人经营管理。2006年本人对该地内原有林木进行砍伐,遭到第三人伍X1的阻拦而引发纠纷。经被申请人浮石镇人民政府和XX村对该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第三人伍X1拿不出任何证据,本人于2007年在该地种植杉树。时至2021年,本人依法取得该地的林木砍伐证砍伐林木准备出售时,第三人伍X1再次阻拦,调解无果,于是本人向被申请人浮石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浮石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时,将争议地划为①、②、③三个地块,把①号地块确权给没有书面证据又无任何经营事实的第三人伍X1,只是依据与第三人伍X1关系较好的几个利害关系人的调查笔录来确定。被申请人浮石镇人民政府处理该案的工作人员存在偏向行为。为此本人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敬请融安县人民政府秉公处理。
被申请人融安县浮石镇人民政府称:
(一)本机关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机关收到申请人伍XX的确权申请后,通知第三人伍X1进行答辩,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基层干部、林业站技术人员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查,勾绘了争议地红线图,并经双方当事人和基层干部签字确认,文书送达都签有《送达回执》。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走访群众核实了解到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合规。
(二)本机关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机关主体适格。
(三)本机关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争议地位于XX镇XX村XX屯“XX竹山”(①号地块),面积为5.25亩,四至界限:东以岭的一半为界,南以小冲槽为界,西以冲槽为界,北以槽往东上岭为界。申请人伍XX以其兄伍X2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号)来主张“XX”的权属,该证记载“XX”,面积为3亩,四至界限:东以小槽为界,南以沟为界,西以路为界,北以大樑背为界。然而“XX”实际面积约29.4亩(包含①号地面积为5.25亩、②号地面积为21.15亩、③号地面积为3.0亩),四至界限:东以①号地东面至北面到梁至275.2高程为界,南以275.2到③号地正梁为界,西以冲槽为界,北以①号地北面为界。本机关收到其确权申请后,组织浮石镇林业站技术员进行实地勘查、勾图核实,伍X2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号)中地块“XX”四至界限记载的北面(北以大樑背为界)界限文字记载与实地勘查结果不一致,与其主张的“XX”四至范围不相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该自留山证四至界限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以面积为准。申请人伍XX提供其兄伍X2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号)主张“XX”地块,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不清楚,记载面积3亩清楚,应以面积3亩为准,即③号地与《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号)中“XX”地块面积3亩相符,因此可认定③号地面积3亩是XX村XX屯发包给申请人伍XX之兄伍X2的自留山。而申请人伍XX现在实际经营管理中超出自留山证载明3亩面积以外的部分(②号地)是XX村XX屯未发包的集体土地。
2.申请人伍XX在①号争议地种植杉树时,砍伐该争议地上的竹子和杂木,遭到第三人伍X1多次阻拦并提出土地权属争议,但申请人伍XX还是强行种植杉树。第三人伍X1提供有群众集体证明,证明其承包经营管理“XX竹山”(①号地)。2021年9月17日,本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调解时,XX村XX屯群众伍X3、伍X4、王X、史XX和史X1等人到现场指界,一致证明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XX竹山”四至范围清楚,是发包给第三人伍X1经营管理的责任山(竹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该证明材料凭证东、西、南、北记载四至范围清楚的,以四至界限为准。实地勘查、勾图,按四至界限范围来计算面积,实际面积为5.25亩。又根据第三人伍X1提供的2份证明(证明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3日、2022年1月6日),经本机关工作人员走访XX村XX屯史X2(当年老屯长)、王X(当年会计)、伍X3(当年出纳)三人并得到笔录证明,一致证明:①号争议地是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XX村XX屯发包给伍X1的责任山(竹山)和全屯都未发放有责任山土地承包证书。经走访群众核实,该证明与事实相符。
3.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28日调查申请人伍XX的笔录时,申请人伍XX承认与第三人伍X1的林地纠纷从2005年产生,当时开荒造林时多次遭到第三人伍X1的阻拦,同时在造林时砍伐了该争议地上的附着物(竹子和杂木)。
4.第三人伍X1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是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伍XX付给第三人伍X1“XXX”纠纷土地补偿金及所砍竹木补偿款XX元现金的证据,收条还载明第三人伍X1收到补偿款后,不能阻止申请人伍XX运输木头,土地权属在处理完木头后再由政府进行确权。申请人伍XX付给第三人伍X1土地补偿金及所砍竹木补偿款,说明2006年申请人伍XX在①号争议地种植杉树时,确实承认砍伐了第三人伍X1责任山内竹子和大枫树的事实。同时2006年12月3日XX村XX屯群众的“证明”也证实申请人伍XX于2006年砍伐了第三人伍X1责任山内的竹子和大枫树的事实。
综上所述,《浮石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浮政处字〔2023〕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理程序合法合规。请融安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伍XX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融安县浮石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没有制作加盖单位公章的确权示意图,其采用的双方签字的纠纷示意图所标文字说明与确权文书中陈述的内容不符,主要事实不清。
本复议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融安县浮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浮石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浮政处字〔2023〕X号),由融安县浮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