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政行复〔2023〕10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蔡xx。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蔡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答复《举报投诉信》不服,于2023年xx月xx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蔡xx的投诉举报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申请人蔡xx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蔡xx。
申请人蔡xx称:
本人于2023年xx月xx日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柳州融安xx公司生产的“百香果味益生菌复合果汁风味饮料”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xx月xx日已签收。本人在《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请求:明确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人请求的是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但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本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本人不服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给本人。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遂复议。
对于电话、短信、邮箱回复有关处理情况的具体描述不清楚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很难确定有法律效力,所以本人请求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本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后并未作出是否受理和办理答复,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作出受理和办理答复,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请求法制机关支持本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
申请人蔡xx于2023年xx月xx日向我局邮寄《举报投诉信》,之后称我局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遂提起行政复议。针对申请人蔡xx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一、投诉举报情况
申请人蔡xx称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xx月xx日在超市购买被举报人(柳州融安xx公司)生产的“百香果味益生菌复合果汁风味饮料”(生产许可编号:SCxxxxx;生产日期:2022年xx月xx日;条形码:697017966xxx),回家后食用时发现该产品有以下问题: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3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项,营养标签应当符合该标准表1规定,而表1规定修约间隔应当为0.1g(克),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三十三)项“0”界限值是指“当能量或某一营养成分含量小于该界限值时,基本不具有实际营养意义,而在检测数据的准确性上有较大风险,因此应标示为“0”。当以每份标示营养成分时,也要符合每100g或100ml的“0”的界限值规定”;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3克,在检测数据的准确性上有较大风险,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故申请人蔡xx于2023年xx月xx日向我局投诉举报。
二、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我局于2023年xx月xx日收到《举报投诉信》后派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核实情况,并于2023年xx月x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蔡xx已受理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蔡xx所购买产品非其生产的产品,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xx月x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蔡xx终止调解。同时,经调查核实,申请人蔡xx购买的“百香果味益生菌复合果汁风味饮料”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并于2023年xx月x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蔡xx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未规定我局必须书面邮寄对申请人蔡xx进行告知,故我局对上述3次答复均采取全国统一快捷有效的平台短信方式向申请人蔡xx预留的电话号码发送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相关信息,且全国12315平台显示短信已发送成功,说明申请人蔡xx已知晓处理结果,我局的答复方式未损害其权益。
三、我局对投诉举报件均依法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未对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作出限定,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结果必须书面邮寄告知投诉举报人,故我局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电话、传真等方式告知申请人蔡xx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虽因其他客观原因存在超时答复的现象,但即使我局重新处理也无法按照之前规定的时间进行答复,况且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会改变,所以无重新答复的必要。
综上,申请人蔡xx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蔡xx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xx月xx日在贵州省xx县“xx超市”xx店购买被举报人(柳州融安xx公司)生产的“百香果味益生菌复合果汁风味饮料”(生产许可编号:SCxxxxx;生产日期:2022年xx月xx日;条形码:697017966xxx),回家后食用时发现该产品有以下问题: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3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项,营养标签应当符合该标准表1规定,而表1规定修约间隔应当为0.1g(克),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三十三)项“0”界限值是指“当能量或某一营养成分含量小于该界限值时,基本不具有实际营养意义,而在检测数据的准确性上有较大风险,因此应标示为“0”。当以每份标示营养成分时,也要符合每100g或100ml的“0”的界限值规定”;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3克,在检测数据的准确性上有较大风险,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申请人蔡xx于2023年xx月xx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xx月xx日收到《举报投诉信》,2023年xx月x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蔡xx已受理投诉。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派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核实情况,因被投诉举报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蔡xx所购买产品非其生产的产品,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xx月xx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蔡xx终止调解。同时,经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申请人蔡xx购买的“百香果味益生菌复合果汁风味饮料”非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并于2023年xx月x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蔡xx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同时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蔡xx。
本复议机关认为:
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未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必须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蔡xx进行告知,故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蔡xx投诉举报处理的3次答复,均采取全国统一快捷有效的平台短信方式向申请人蔡xx预留的电话号码发送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相关信息,全国12315平台显示短信已发送成功,说明申请人蔡xx已知晓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方式未损害申请人蔡xx的权益。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举报案件均依法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未对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作出限定,亦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结果必须书面邮寄告知投诉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蔡xx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该案调查核实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同时,已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蔡xx。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虽因其他客观原因超时答复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蔡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