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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政行复〔2023〕13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3-11-06 17:20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址:融安县长安镇新兴路28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局长。

第三人:x1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融林政字(2010)第xxx号林权证的决定》(融资源规划字〔2023〕xx号)(以下简称《xx号决定》)不服,于2023xxxx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xxxx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xx号决定》

申请人xx称:

一、被申请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xx号决定》的事实不清

(一)申请人以合法有效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作为涉案林权证的证明材料,权属来源清楚

2010xxxx日,申请人与融安县xx镇xx村xx屯签订合同《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林地共xx宗,其中涉案xx号地块xx亩,四至界限:东以xx为界,南以xx为界,西以xx为界,北以xx为界;林木状况:xxxx树木。另外,融安县xx镇xx村xx屯xx村民签署《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可视为对林地的重新发包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颁发林权证不仅是行政机关对集体林地所有权和个人林木所有权的确认,更是对林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涉案《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未被解除或变更,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林权管理机构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权属来源是否合法、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利用是否合理、资料是否齐全。审核层级包括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最终审核。申请人根据其与xx屯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提出对涉案土地的登记申请,相关部门亦完成了登记申请的初审、复审等程序,材料齐全、程序合法。

(二)x2xx的女儿,系其法定继承人,因第三人黄x1不是xx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属于xx户内成员,不能继承xx承包的土地,故第三人黄x1不是涉案林地权属争议适格当事人

首先,x2xx的女儿,其后于xx死亡,依法可以继承xx的遗产,x2未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次,第三人黄x1主张其继承xx承包的土地,但无证据证实其为xx户内成员,亦无证据证明其继承涉案土地为法定继承或者遗赠;再次,第三人黄x12023)桂0225行初xx号案件提交的《证明》和《会议纪要》均记载涉案土地应当收回集体,由集体重新发包,而不是直接由第三人黄x1继承。因此,第三人黄x1因未继承涉案土地,与申请人xx并不存在林地权属争议,故xx号决定认定“涉案林权证四至界限与融安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屯黄x1存在权属争议”,系事实认定错误。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存在权属争议也非撤销林权证的法定由。

(三)被申请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核查xx1983年《社员自留山证》的真实性,导致其做出错误决定

林地权属以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为准。申请人xx2023)桂0225行初xx号案件中对xx1983年《社员自留山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鉴定程序因被申请人撤销涉案林权证行为而终止,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未调取融安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屯全部村民《社员自留山证》的存根,未核实xx1983年《社员自留山证》的真实性,属于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做出xx号决定》的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xx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

虽然第三人黄x1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林权证,但是第三人黄x1以被申请人主动撤销涉案林权证为由申请撤诉,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予以准予,故本案实际上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职权注销、撤销登记的行为因其在作出对申请人的不利决定时未事先通知申请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有违正当程序原则。

综上,因被申请人2023xxxx出的xx号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申请人xx提出上述请求,以准予为盼。

被申请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我局作出的《x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0xxxx日为申请人颁发编号为Bxxxxx的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登记的林权有xx地,面积xx亩。

经核实,该证xx地的四至界限与融安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屯黄x1存在权属争议,并且与覃xx1983年的《社员自留山证》xx地一栏的四至界限重叠。

二、《xx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

关于撤销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一案,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讨论研究后作出《xx号决定》确定争议地的权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

三、《xx号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撤销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一案,经对争议地进行核实、调查取证,我局经过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xx号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x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进行书面答复,但提供了覃xx的《社员自留山证》、xx屯集体的《证明》及覃xx外孙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属融安县xx镇xx村xx屯村民,第三人系xx屯集体成员覃xx(已故)的侄子。覃xx早年丧夫丧子,其女儿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前外嫁,因此,覃xx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只分得其一口人名为xx地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填上了xx屯集体xx社员自留山证》。覃xx在丈夫去世后一直跟随第三人一家生活,由第三人的父亲黄x3养老送终,并继承覃xx家庭财产。1998年覃xx去世后,xx屯集体认可其xx地自留山由第三人一户继续经营管理。2012年左右申请人在xx地林地种植树木,口头答应在第三人需要时返还该地。2022xx月,申请人砍完第二批桉树后,第三人向申请人主张还地被拒,才发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人已经办理了xx地自留山林地的《林权证》,证号:融林证字2010xxx号。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该证所填xx地(面积xx亩)地块与覃xx1983年的《社员自留山证》xx地一栏的四至界限重叠,存在一山多证。被申请人于2023xxxx依法作出x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xx的《社员自留山》、黄xx的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xxxx村黄xx、黄x1林地争议位置图》、xx屯集体的《证明》、覃xx外孙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

2018年机构改革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原有的自然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划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对林权证等不动产的调查和确权登记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依法有权作出《xx号决定》,主体适格。

经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发现2010xxxx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为申请人颁发编号为Bxxxxx的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所登记的xx宗地xx地(面积xx亩)地块与第三人存在权属争议,并与第三人持有的覃xx1983年的《社员自留山证》所记载xx地一栏的四至界限重叠,存在一地多证的情况。林业主管部门在自留山证没有被撤销或失效的情况下发放新证,损害自留山使用权人合法权益,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的原则和要求相悖,应当予以纠正。但是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包含林地共xx,其中存在争议和重叠发证的为xx宗地xx地地块,另一地块xxx宗地无争议,被申请人对该证的撤销并未予以区分和明确,把无争议地块一并撤销,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对争议地进行了核实、调查取证,经讨论研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利用管理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15129号)第二条的规定,作出《xx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1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的决定》(融资源规划字〔2023〕xx号),责令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新作出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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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安政行复〔2023〕13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11-06 17:20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址:融安县长安镇新兴路28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局长。

第三人:x1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融林政字(2010)第xxx号林权证的决定》(融资源规划字〔2023〕xx号)(以下简称《xx号决定》)不服,于2023xxxx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xxxx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xx号决定》

申请人xx称:

一、被申请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xx号决定》的事实不清

(一)申请人以合法有效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作为涉案林权证的证明材料,权属来源清楚

2010xxxx日,申请人与融安县xx镇xx村xx屯签订合同《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林地共xx宗,其中涉案xx号地块xx亩,四至界限:东以xx为界,南以xx为界,西以xx为界,北以xx为界;林木状况:xxxx树木。另外,融安县xx镇xx村xx屯xx村民签署《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可视为对林地的重新发包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颁发林权证不仅是行政机关对集体林地所有权和个人林木所有权的确认,更是对林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涉案《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未被解除或变更,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林权管理机构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权属来源是否合法、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利用是否合理、资料是否齐全。审核层级包括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最终审核。申请人根据其与xx屯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提出对涉案土地的登记申请,相关部门亦完成了登记申请的初审、复审等程序,材料齐全、程序合法。

(二)x2xx的女儿,系其法定继承人,因第三人黄x1不是xx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属于xx户内成员,不能继承xx承包的土地,故第三人黄x1不是涉案林地权属争议适格当事人

首先,x2xx的女儿,其后于xx死亡,依法可以继承xx的遗产,x2未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次,第三人黄x1主张其继承xx承包的土地,但无证据证实其为xx户内成员,亦无证据证明其继承涉案土地为法定继承或者遗赠;再次,第三人黄x12023)桂0225行初xx号案件提交的《证明》和《会议纪要》均记载涉案土地应当收回集体,由集体重新发包,而不是直接由第三人黄x1继承。因此,第三人黄x1因未继承涉案土地,与申请人xx并不存在林地权属争议,故xx号决定认定“涉案林权证四至界限与融安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屯黄x1存在权属争议”,系事实认定错误。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存在权属争议也非撤销林权证的法定由。

(三)被申请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核查xx1983年《社员自留山证》的真实性,导致其做出错误决定

林地权属以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为准。申请人xx2023)桂0225行初xx号案件中对xx1983年《社员自留山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鉴定程序因被申请人撤销涉案林权证行为而终止,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未调取融安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屯全部村民《社员自留山证》的存根,未核实xx1983年《社员自留山证》的真实性,属于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做出xx号决定》的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xx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

虽然第三人黄x1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林权证,但是第三人黄x1以被申请人主动撤销涉案林权证为由申请撤诉,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予以准予,故本案实际上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职权注销、撤销登记的行为因其在作出对申请人的不利决定时未事先通知申请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有违正当程序原则。

综上,因被申请人2023xxxx出的xx号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申请人xx提出上述请求,以准予为盼。

被申请人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我局作出的《x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0xxxx日为申请人颁发编号为Bxxxxx的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登记的林权有xx地,面积xx亩。

经核实,该证xx地的四至界限与融安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屯黄x1存在权属争议,并且与覃xx1983年的《社员自留山证》xx地一栏的四至界限重叠。

二、《xx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

关于撤销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一案,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讨论研究后作出《xx号决定》确定争议地的权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

三、《xx号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撤销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一案,经对争议地进行核实、调查取证,我局经过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xx号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x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进行书面答复,但提供了覃xx的《社员自留山证》、xx屯集体的《证明》及覃xx外孙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属融安县xx镇xx村xx屯村民,第三人系xx屯集体成员覃xx(已故)的侄子。覃xx早年丧夫丧子,其女儿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前外嫁,因此,覃xx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只分得其一口人名为xx地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填上了xx屯集体xx社员自留山证》。覃xx在丈夫去世后一直跟随第三人一家生活,由第三人的父亲黄x3养老送终,并继承覃xx家庭财产。1998年覃xx去世后,xx屯集体认可其xx地自留山由第三人一户继续经营管理。2012年左右申请人在xx地林地种植树木,口头答应在第三人需要时返还该地。2022xx月,申请人砍完第二批桉树后,第三人向申请人主张还地被拒,才发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人已经办理了xx地自留山林地的《林权证》,证号:融林证字2010xxx号。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该证所填xx地(面积xx亩)地块与覃xx1983年的《社员自留山证》xx地一栏的四至界限重叠,存在一山多证。被申请人于2023xxxx依法作出x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xx的《社员自留山》、黄xx的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xxxx村黄xx、黄x1林地争议位置图》、xx屯集体的《证明》、覃xx外孙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

2018年机构改革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原有的自然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划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对林权证等不动产的调查和确权登记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依法有权作出《xx号决定》,主体适格。

经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发现2010xxxx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为申请人颁发编号为Bxxxxx的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所登记的xx宗地xx地(面积xx亩)地块与第三人存在权属争议,并与第三人持有的覃xx1983年的《社员自留山证》所记载xx地一栏的四至界限重叠,存在一地多证的情况。林业主管部门在自留山证没有被撤销或失效的情况下发放新证,损害自留山使用权人合法权益,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的原则和要求相悖,应当予以纠正。但是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包含林地共xx,其中存在争议和重叠发证的为xx宗地xx地地块,另一地块xxx宗地无争议,被申请人对该证的撤销并未予以区分和明确,把无争议地块一并撤销,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对争议地进行了核实、调查取证,经讨论研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利用管理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15129号)第二条的规定,作出《xx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1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融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的决定》(融资源规划字〔2023〕xx号),责令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新作出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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