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政行复〔2023〕15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李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答复《举报投诉信》不服,于2023年xx月xx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履职。
申请人李xx称:
本人在融安县xx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海南小台农芒果”,发生消费纠纷后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情况,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本人认为: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
申请人李xx于2023年xx月xx日向我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后因申请人称我局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遂提起行政复议。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一、投诉举报情况
被投诉举报人融安县xx公司宣传“海南小台农芒果”xx斤xx元,实际没有该购买选项。申请人李xx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
申请人李xx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其财产受损,请求有关部门为其主持公道,严惩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我局于2023年xx月xx日收到《投诉举报信》,2023年xx月xx日我局派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核实情况,并于2023年xx月xx日向申请人李xx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其已受理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有证据证明宣传的小台芒确实存在以xx斤xx元价格销售的记录,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故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xx月x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李xx终止调解。
另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李xx购买的“海南小台农芒果”,被投诉举报人在使用宣传用途中已明确“这个价格不敢卖全天xx斤xx元”同时并无购买选项,以及宣传的小台芒确实存在以xx斤xx元价格销售的记录,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未构成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并于2023年xx月x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李xx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三、我局对投诉举报件均依法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均未对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作出限定,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结果必须以书面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故我局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李xx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虽因其他客观原因存在超时答复的现象,但我局即使重新处理也无法按照之前规定的时间进行答复,况且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会改变,所以无重新答复的必要。
综上,申请人李xx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李xx在被投诉举报人融安县xx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海南小台农芒果”,申请人李xx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融安程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宣传“小台芒xx斤xx元”,但实际没有该购买选项,被投诉举报人融安县xx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故申请人李xx于2023年xx月xx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xx月xx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并于2023年xx月xx日向申请人李xx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其已受理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融安县xx公司有证据证明宣传的小台芒确实存在以xx斤xx元价格销售的记录,故被投诉举报人融安县xx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xx月xx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李xx终止调解。同时,经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对于申请人李xx购买的“海南小台农芒果”,被投诉举报人在使用宣传用途已明确写“这个价格不敢卖全天xx斤xx元”,且宣传的小台芒存在以xx斤xx元价格销售的记录,故被投诉举报人融安县xx公司的上述行为未构成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并于2023年xx月x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李xx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本复议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李xx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李xx的《投诉举报信》后,虽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于2023年xx月xx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却未能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李xx,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
鉴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未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必须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李xx进行告知,且申请人李xx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获知涉案举报的处理结果,故不再要求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答复。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不再要求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