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政行复〔2024〕1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覃XX。
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大良镇大良街1号。
法定代表人:韦昊,镇长。
第三人:覃X1。
申请人覃XX因不服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覃XX与覃X1XXX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3〕X号)(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X月X日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责令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覃XX称:
一、《X号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遗漏追加第三人韦XX参加调解,因为第三人覃X1所强占的林地已经发包给韦XX,耕种桉树。
二、《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不清,实际是北边与覃X2林地相邻,南过冲糟与覃X3林地相邻,东过冲糟与覃X4林地相邻,西以岭顶倒水为界。第三人覃X1分得林地是在西边岭,与本人分得的林地是弓背(背靠背)。第三人覃X1不按自己的界限管理使用,越过岭顶到大岭的东面侵占了本人的林地13.90亩。
三、《X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论理无据。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只听一面之词,专门收集所谓“知情人”一些不实之词作为确权依据,明显地偏袒了第三人覃X1,处理结果损害了本人的利益。本次处理决定已经是第四次了,每次下的处理决定都是以上次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对争议地上的种植现状认定不清,对争议地上林木权属没有确权,没有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事实足以证明《X号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恳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称:
关于XX村XX屯申请人覃XX与第三人覃X1因XXX岭(地图标明XX山)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单位自2019年立案调处以来,于2020年、2021年分别两次作出处理决定,最后一次经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以争议地四至界限不相符、主要事实不清撤销本单位对该案作出的良政处字〔2021〕5号文件,由本单位重新作出处理。本单位于2022年12月20日重新立案调处,经过重新调查了解并再组织当事双方调解后,于2023年12月20日,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现就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一、关于遗漏第三人韦XX参加调解的问题。由于韦XX是柳城县太平镇人,不是该集体成员,其现种植林木行为属于租赁使用,不具备林地使用权归谁所有的争议主体。所以,不列为调解当事人参与调解。
二、争议地四至界限问题。本单位当时根据双方指认的主要争议的范围,不包括申请人覃XX所分得的部分一起列为争议地,因为第三人覃X1不主张划到申请人覃XX所分得的部分。当时双方当事人都已签字认可,本单位认为四至界限是清楚的。
三、证据不足,论理无据问题。本单位重新调处后,向该屯包括其他村民小组村民了解核实了当时集体分林地的过程以及分林地的方式。特别是根据申请人覃XX要求向其认为当时现场参与的村民覃X3、覃X4爱人覃X5了解事实,有他们的笔录以及电话录音为证。本单位认为证据是充分的,作出处理决定是有理有据、公平公正的,没有偏袒任何一方。申请人覃XX认为每次处理都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覃XX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新的事实证实其主张。另外,申请人覃XX所在集体在分林地的时候,也没有很规范的分配方案分配集体的林地。所以,只能凭相关证人提供的证言证词为依据作出处理,本单位并没有凭空作出处理。
四、关于争议地上的种植现状认定不清,对争议的林木权属没有确权问题。本单位认为韦XX是在纠纷发生之前与第三人覃X1租赁种下的林木,权属不存在争议不清的问题,应该属于谁种谁有,不存在确权问题。纠纷发生后,韦XX也遵照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维持利用现状至今,留待政府处理清楚后再作处理。韦XX作为该集体外的个人要么砍木还山交还给使用权所有人,要么与使用权所有人重新签订租赁使用合同。林地租赁收益也为林地使用权所有人所有。
综上所述,本单位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覃X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地位于融安县大良镇XX村XX屯XX山东面岭背(XXX岭)。争议地四至界限:东以周XX林地为界,南以冲沟为界,西以岭脊为界,北以岭脊为界;面积13.9亩。地面附着物有韦XX承包种植的桉树。
申请人覃XX与第三人覃X1同属大良镇XX村XX村民小组成员。XX屯集体于1996年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XX坳等属本屯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到各户,各户承包后按照实际所分经营管理,但均未填写土地承包证。当时该屯集体将XX坳附近的各个山岭分到各小组,然后按各小组抽签确定山岭,再由小组分到户。第三人覃X1与覃秋清、覃少浪、覃秋雄、覃秋松、覃X2等六户组成一个小组,抽签分得XX坳靠近XX水库东边的XX岭(XXX岭)。申请人覃XX与覃X4、覃X3等三户为一个小组,分得的林地与覃X1组分得的岭以冲槽为界相邻。林地确定后,各小组便各自划分所得的林地,并没有参与其它小组的划分工作,也没有具体实地丈量面积,只是目测基本均匀后落实到各户。申请人覃XX与覃X3、覃X4作为同一个小组划分所得的林地。具体是覃XX分得西边林地,以冲槽为界与覃X1组的林地相邻,中间为覃X4户林地,东面属覃X3户林地。2018年申请人覃XX与第三人覃X1因争议地承包发生权属纠纷,申请人覃XX认为其与第三人覃X1林地分界是以岭脊倒水为界,协商无果后申请政府调处。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曾于2021年下文确权,因主要事实不清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要求重新处理。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走访和再调解后,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覃X3的《调查笔录》、覃X5电话录音及部分村民的《调查笔录》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覃X1把争议地承包给他人种植桉树,地面附着物有承包人韦XX所种桉树,承包人韦XX与争议地具有利害关系,但是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在调解时并未通知争议地承包人韦XX到场,属遗漏纠纷利害关系第三人。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形成的《融安县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现场勘查表》所记载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与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最终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的确权四至界限不相符,主要事实不清。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覃XX与覃X1XXX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3〕X号),由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