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35号)精神、《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桂水政法〔2019〕8号),结合我县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是指我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我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对参与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一)需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变更、撤销的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陈述、申辩的行政许可;
(四)经特殊环节(听证、招标、拍卖、检验、监测、鉴定等)审查的行政许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前项规定数额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拟作出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
(四)拟作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五)拟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拟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
(二)拟作出代履行(强行拆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征收决定:
(一)对征收标准或征收额有异议的行政征收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征收决定。
第八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九条 我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调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报送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审核的函;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特殊环节(听证、招标、拍卖、检验、监测、鉴定等)审查的,还应当相关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
(五)特殊环节(听证、招标、拍卖、检验、监测、鉴定等)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案件经办人员进行调查,案件经办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定办结时限的,应在不迟于规定的时限10个工作日前提交法制机构审查。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六条 我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不严格执行本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融安县水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2.融安县水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标准